2026 年 3 月 31 日消息,天眼查数据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了一则合力泰(维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裁判文书,案号为(2025)闽 0103 民初 10891 号,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法院为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 2026 年 2 月 10 日,判决结果为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支持原告诉求。
以下是详细报道:
原告深圳市永顺达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吉安市井开区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 1,301,263 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 3.1% 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 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吉安市井开区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有合作,2021 年 12 月 30 日,吉安市井开区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吉安某公司汽车吊装与运输服务项目年度战略合同》,将汽车吊装与运输服务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履行完毕且验收合格,经四次结算,吉安市井开区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 1,301,263 元,2024 年 9 月 27 日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确认该欠款,经多次催促未付。另查明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吉安市井开区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吉安市井开区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案涉合同不满足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目前未收到相关发票;二、原告诉请利息无依据,合同未约定利息;三、原告要求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情形,且无法付款系因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非主观恶意。
被告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无买卖关系,原告基于人格否认对其起诉与承揽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应驳回对其的起诉;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两公司财务单独核算、每年依法聘请第三方审计,出具年度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三、其已提供连续三年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财产独立,尽到举证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 年 12 月 31 日,吉安市井开区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于福州市台江区签订《吉安市某有限公司汽车吊装与运输服务项目年度战略合同》,约定服务期限、结算方式等内容。2024 年 6 月至 9 月,原告制作四份费用统计表,载明吉安市井开区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费用合计 1,301,263 元。2024 年 9 月 27 日,案外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确认吉安市井开区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 1,301,263 元。另查明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吉安市井开区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两公司分别提交 2021 年至 2024 年度、2022 年至 2024 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财产独立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确认未见财产混同情形。诉讼中原告陈述未开具发票,开票流程为吉安某公司确认付款后通知开票,目前未收到通知。
法院观点: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服务,双方已结算,吉安某公司未就未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可确认欠款金额为 1,301,263 元。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吉安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开具发票且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利息诉请不予支持;两公司已提交审计报告证明财产独立,原告未提交混同证据,故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结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吉安市井开区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 1,301,263 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8255.5 元,由吉安市井开区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