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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经济新闻 10分钟前

回归保护劳动者权益初衷,工伤认定“ 48 小时”有待细化并统一标准

每经评论员 | 杜恒峰

编辑 | 梁露月 杨军 易启江 校对 | 段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上述条文设立的初衷是为劳动者突发疾病提供兜底保障,但 "48 小时 " 的时间边界如何界定,长期存在理解上的分歧。9 月 20 日,最高检发布的吴某平工伤认定行政抗诉案,对这一分歧作出了新的阐释。

简要回顾案情:吴某平生前系某公司员工,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送医救治后仍不幸去世,当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因是 " 抢救超过 48 小时 "。吴某平家属不服提出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判决认为吴某平不应认定工伤。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最高法再审认定吴某平属于 " 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情形,判决撤销原再审判决,支持认定工伤,吴某平的家属最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92 万余元。

吴某平案的核心突破,体现在对 48 小时计时起点与抢救终点两个关键节点的重新解读。

吴某平在岗位发病后,先前往发热门诊做了基础生命体征排查。检察机关认为,该预检环节不能作为 48 小时起算点。真正的计时起点,应当是距离抢救最近的诊断时间。在抢救终点上,该案打破了以死亡医学证明记载时间作为标准的惯性做法。检察机关提出,在吴某平血压及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已无自主呼吸、心跳,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 8.0mm,对光反射消失,死亡已经不可逆,且之后一直无好转,故该时间应为死亡时间。之所以 48 分钟后医生宣布死亡,是其家属、医疗机构未放弃抢救的结果。在 " 重置 " 计时起点和终点后,吴某平工伤申请符合 "48 小时 " 规定。

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归属各地人社部门,当家属对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不服时,可依次申请行政复议,继而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对于是否认定为工伤,无论是人社部门还是法院,实践中以 " 初次诊断 " 为计时起点,以死亡医学证明出具的时间为终点。标准看似清晰简洁,但实际无法准确衡量复杂的抢救过程,吴某平案就集中体现了相关标准的局限性。

更值得关注的是,刚性的 "48 小时 " 时限会将家属推入难熬的道德困境:如果在接近 48 小时时放弃抢救,就有机会认定工伤,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坚持继续救治、维系亲人生命,则很可能因为超过时限,最终无法认定工伤。本是保护劳动者的举措,却意外制造了伦理两难。

近年来,围绕 "48 小时 " 的行政诉讼案集中出现,其中争议的焦点往往就围绕起止时间而展开。

工伤保险作为兜底的保障,必须严格遵循 "48 小时 " 的限制,以保证基金的支出可控,运行可持续;工伤保险的初衷是保障劳动者权益,对不幸在工作岗位发病去世的劳动者,需要考虑到救治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不能机械套用惯例。吴某平抗诉案之所以重要,在于其提供了兼顾法律法规刚性约束、医学客观事实、人情道德伦理的裁判思路,对后续同类行政、司法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从化解伦理困境、节约行政与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48 小时 " 条款亟需细化规则、统一裁判标准。最根本的解决路径是出台配套司法解释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关键概念作出清晰界定。其一,对于计时起点的 " 初诊时间 ",应当排除预检筛查,将针对突发疾病作出诊疗判断、下达抢救医嘱的诊断时间作为起算点;其二," 死亡时间 " 可以更多参考医学判断,当 48 小时内已经发生不可逆死亡,后续仅器械维持体征的情形下,也可以认定为死亡时间;其三,要完善配套指引,医学知识复杂艰深,人社部门和法院工作人员没有完整的知识储备,有了明确的指引,可以减少各地人社部门、法院裁判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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