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阿里垄断案终审判决,阿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立,划定竞争行为边界

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垄断行为发生于 2017 年 6 月至 2021 年 8 月期间。在此期间,淘宝与天猫平台未开放云闪付等第三方支付服务接入,用户注册淘宝账户时被强制勾选包含支付宝服务协议的一揽子协议,购物时若选择第三方移动支付,仅能通过支付宝完成交易,无法选择微信支付、云闪付等其他主流支付工具。原告李震认为该行为剥夺了其支付选择权,遂提出停止违法行为、确认违法性、赔礼道歉及连带赔偿等诉讼请求。
判决书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采信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1 年 4 月对阿里巴巴集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基础事实。该行政处罚曾认定阿里在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实施 " 二选一 " 垄断行为并对其处以 182.28 亿元罚款。法院认为,"28 号决定 " 所涉市场范围与本案一致、时间部分重合且已生效,可作为认定阿里系三被告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而三被告未能提出有效反驳证据,故确认其市场支配地位成立。
在垄断行为认定上,法院指出,阿里系三被告虽提供银行卡支付等方式,但限制第三方移动支付仅能使用支付宝,构成 " 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该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还将网络零售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传导至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且无正当理由,违反 2008 年《反垄断法》。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法院认为,阿里系三被告已于 2021 年自行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原告关于停止违法行为的请求已实际实现,无需再作处理。但综合案件专业复杂性、维权成本及原告参与庭审的实际投入,最终判令阿里系三被告连带赔偿李震 1 万元,其余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此次判决进一步明确了网络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为规范平台经济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司法指引,也彰显了我国持续推进反垄断、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坚定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