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新浪财经 - 鹰眼工作室
2026 年 9 月 15 日消息,天眼查数据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了一则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的裁判文书,案号为(2026)黑 0602 民初 3352 号,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院为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 2026 年 8 月 19 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获得部分支持的判决结果。
本院于 2026 年 6 月 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 451792.08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41527.22 元(违约金以 451792.08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4 月 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 2026 年 5 月 6 日为 41527.22 元);2.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 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某小区二、三期项目三期防水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提供防水工程施工,该项目已施工完毕,最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 12443525.35 元。截止目前,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 451792.08 元未付。某乙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某甲公司带来资金压力及利息损失。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某甲公司主张金额中有误,部分扣款未纳入计算。双方就某小区项目签订《防水工程专用分包合同》后即进场施工,完工后双方于 2023 年 1 月签署完工结算书,但完工结算后,某甲公司所负责施工部分出现多处漏水质量问题,经业主催告,某乙公司于后续进场维修,产生 28 万余元的维修费用,并通知某甲公司扣款,某甲公司签署公章认可该笔扣款,此 28 万余元费用在其诉求中未体现;第二、由于某甲公司所施工部分质量问题频发,剩余款项未达成付款条件。除某乙公司已向其发出通知的质量维修外,目前业主单位已向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高达 200 万元以上的质量索赔,目前某甲公司尚存的质保金仅为 60 余万元,不足以覆盖损失。根据合同十、技术质量要求:" 本工程质量应达到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致使本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标准,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接受甲方对乙方执行业主对甲方的相应处罚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防水工程属于专业分包工程,分包施工范围发生渗漏质量缺陷,导致发包人向总包方某乙公司主张索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施工人应承担因其质量原因导致的全部责任。因此为避免再起诉争,某乙公司目前尚不应返还剩余工程款,需等待业主单位确认索赔金额或某甲公司完成全部维修工作后再行确定返还金额;第三、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支撑。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约定,任何延迟支付的工程款不计取利息,并且合同内无任何相关违约金约定。同时需要明确的是,某乙公司目前暂时未发放工程款的原因系由于某甲公司所施工工程频繁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某乙公司目前正面临业主索赔,尚不能确定后续扣款金额,因此才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非故意拖欠给付,因此不应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 1. 某乙公司提交扣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具结赔付明细复印件一份(以上均出示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扣款通知书项下 289122.50 元维修补偿款真实发生,均系某甲公司防水渗漏质量缺陷导致业主损失,该损失依法依约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 289122.50 元扣款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 2. 某乙公司提交某置业公司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案涉某甲公司施工防水范围持续出现大面积外墙、屋面、地下室渗漏,业主报修未解决,业主初步核算仅防水相关维修、赔偿费用已超 200 万元,业主明确将从总包质保金抵扣全部维修损失,质保金不足将向总包追偿。某甲公司剩余质保金仅 60 余万元,不足以覆盖业主后续索赔损失,剩余工程款暂不具备支付条件。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要求提供涉及质量问题的具体部位,如确实是某甲公司施工所导致的质量问题,其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项目涉及维修赔偿费用与某甲公司存在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 3. 某乙公司提交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大量的漏水质量问题,目前业主方已由于防水质量问题向某乙公司提出大额索赔。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维修费用是由某甲公司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维修费用。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 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小区二、三期项目三期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提供防水施工。2023 年 1 月,案涉项目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总价后,某乙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 451792.08 元未付。2023 年 11 月 8 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某甲公司扣款事宜函,告知某甲公司,案涉工程别墅区发生大量漏水,业主提出赔偿,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某甲公司处理未果,现由建设单位某乙公司代为赔偿,共计发生费用 289122.50 元,该费用将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剩余尾款中直接扣除,并要求某甲公司盖章确认。某甲公司在扣款事宜函上盖章确认上述 289122.50 元扣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小区二、三期项目三期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合同第五条付款第(三)项付款方式约定,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 3 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产值的 95%。案涉工程于 2023 年 1 月完成结算,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款。关于某乙公司称案涉防水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发包人向某乙公司主张索赔,某乙公司目前需等待业主单位确认索赔金额后再行确定返还金额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乙公司可另行主张。某乙公司于 2023 年 11 月 8 日在与某甲公司的往来函中,告知某甲公司 289122.50 元扣款将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剩余尾款中直接扣除,某甲公司已经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某甲公司称该笔扣款应理解为在质保金中扣除,不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但某乙公司举证的往来函中已明确该款将在合同剩余尾款中直接扣除,某甲公司已经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扣款事宜函实质上系某乙公司对双方互负债务主张的抵消,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剩余工程尾款已经到期,而质保金尚未到期,某乙公司主张对双方互负的到期债务进行抵消,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 289122.50 元扣款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数额为 451792.08 元,扣除抵消的扣款 289122.50 元,尚欠 162669.58 元,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 451792.08 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162669.58 元;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项,因分包合同第二十三第 4 项明确约定延期支付的工程款不计取利息,且分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 162669.58 元;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700 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5148 元,某乙公司负担 355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