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7 月 2 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关于印发农村住房建设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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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 年 6 月 25 日
(此件公开发布)
西安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长效管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和《陕西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陕建发〔2025〕29 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在宅基地上自主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村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转用审批、规 划许可、农房宅基地确权登记等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印农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引导农村建设风貌与品质提升;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做好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和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和监督管理,推动建立农村住房规划、用地、设计、建设、使用等全过程管理制度与长效机制,所需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明确承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统筹协调农业农村、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职能,建立联审联办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审查和公示,定期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农村住房建设情况;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拟定关于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将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建筑风貌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指导农村住房建设活动依法实施;建立村级协管员机制,开展农村住房用地、规划、建设等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各种违法行为。
农村住房建设单位或建房村民(产权人)对住房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农村住房设计、审批、施工建设、材料供应等相关单位或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五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用购买有资质的第三方服务等方式,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规划选址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变化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划定村庄建设范围和宅基地建设范围,为农村住房建设用地预留空间。
第七条 农村住房建设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严守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和原有宅基地;确需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选址建设农村住房的,依法依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统筹考虑宅基地规模和布局,符合区县、镇街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规定;经评估无需编制村庄规划的,适用乡村地区 " 通则式 " 村庄规划管理规定。
第八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和主要功能等内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在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时,对农村住房的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等提出要求。
第九条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村民零散建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会同区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组织进行建房选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提出建房选址适宜性建议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评估所需费用纳入区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尊重农民意愿,鼓励就地、就近安置,保持社会结构和邻里关系,禁止违背农民意愿,随意撤并村庄。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应严格落实 " 一户一宅 " 的规定,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且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标准的;
(二)因发生或为防御自然灾害、新农村建设、规划调整需要搬迁的;
(三)因国家建设、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占用原宅基地,按规定应予宅基地安置的;
(四)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证至少有一个子女与其父母共同占用一处宅基地。夫妻双方属于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结合实际生活居住情况,按照村规民约或当地风俗习惯,在其中一方所在集体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 " 一户一宅 " 或宅基地用地限额规定的;
(二)申请异址新建住宅但未签订退出原宅基地协议的;
(三)将宅基地使用权赠与、转让他人,或将地上房屋出卖、出租、赠与他人,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五)不符合分户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六)原有宅基地及住宅被征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七)法律法规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城市郊区、平原每户不超过 133 平方米(二分);川地、塬地每户不超过 200 平方米(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 267 平方米(四分)。宅基地所属地域类型,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资源规划部门提供的国土调查、地形地貌等基础数据,结合本区域实际确定。
农业农村部门结合区域土地资源状况,综合考虑区域、用地类型、农户数量和需求等情况,在不超过本条款规定面积标准范围内研究提出本区域宅基地面积标准,报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列入国家、省市级传统村落等保护范围内的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区范围内的农村住房建设活动,还应遵守《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章 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和省市的技术标准,坚持传承创新和彰显乡土特色的设计理念,积极融入坡屋顶、传统院落、门楼、砖雕、封火墙等关中民居特色建筑元素,着力打造具有西安地域特色的 " 新关中民居 " 风格。改建、扩建的农村住房还应满足改厨、改厕、改圈需求,并符合抗震防灾和消防安全等建设标准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住房占地面积与宅基地面积应比例适当,预留空间能够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均应控制在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应精心调配空间布局,合理统筹主房、辅房、院落等功能。禁止超越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或者在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内擅自加宽加高建设村民住宅。
第十七条 村民建设三层以上(含三层)或跨度超过 9 米的农村住房,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农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三层以下(不含三层)的,可以自主设计或者选用农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图。选用通用图集建房的,可会同施工承建方(施工单位或乡村建设工匠)按照宅基地现状对房屋开间、进深和内部布局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影响原有结构安全和整体建筑风貌。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完善农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通过官网发布等方式,积极推广《印象关中改造民居示范样例和技术指导》《印象关中新建民居设计范例和户型图集》等通用图集,方便群众查阅和使用。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通用图集基础上,结合当地建筑整体风貌、村民生活习惯,综合考虑群众经济条件,选取或重新设计 5 种左右户型方案,供村民建房参考选用。
第二十条 积极推进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风貌协调的现代宜居农房建设,因地制宜促进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绿色低碳技术的广泛应用,不断完善农村住房使用功能,满足村民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第四章 申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申请审批,按照村民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查公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程序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对申请审批工作流程进行细化,方便村民办理相关手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窗口集中受理村民建房申请,依法依规 " 一站式 " 开展农村住房用地、规划、建设行政审批。
第二十二条 符合农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审批表(见附件 1);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需对原件进行审核);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见附件 2);
(四)住房设计图纸(含建筑平面、建筑风貌、结构抗震构造措施、设计说明等内容,并应注明建房户姓名与建设地址)或拟采用的通用图集相关资料(包括选用的户型编号、建筑平立面图、结构设计图,对图集的修改、调整说明等);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
涉及异址新建的,还需提交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退出原宅基地协议。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申请后,应当于 5 个工作日内召开成员大会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等情况进行初审,并征求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相邻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建房。用地建房村民因建造、修缮住房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依法提供必要的便利。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审查通过的相关申请和审查材料在本集体范围内通过张贴公示、发布电子公示通知等多种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农村住房建设审批工作。承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材料完备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组织内部承担资源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建设职能的相关人员完成现场勘察等联审工作,并签署联审意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
现场勘察及联审内容包括:承担农业农村工作职能的人员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是否符合 " 一户一宅 " 要求、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是否经过审核公示等;承担资源规划工作职能的人员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承担住房建设工作职能的人员审查村民住宅设计是否符合施工安全规定,设计风貌和建筑风格是否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等。
根据联审结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进行审批,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涉及文物保护、林业、水利、电力、交通运输等职能机构的,应及时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材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按季度报送区县农业农村、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的宅基地,两年内必须开展建设,未开展建设或未按照规划用途使用宅基地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报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但因特殊情况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延期使用的除外。经批准异址建设农村住房的,在新住房建成后 3 个月内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开工放线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承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房村民和承建方到现场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坐落、四至、界址等,明确建设要求。未经丈量批放,不得开工。
第二十九条 村民建设三层以下(不含三层)农村住房,可以委托经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实施;建设三层以上(含三层)或跨度超过 9 米的农村住房,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开工前,承建方应与建房村民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房屋质量标准、保修责任等内容。
签订施工合同前,建房村民应查验建筑施工单位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乡村建设工匠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并按照相关规定加强乡村建筑工匠实名制管理,建立信用信息档案。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职业院校和社会培训机构建立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基地和网络培训平台,对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培训。牵头承担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的乡村建设工匠,应参加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承建方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监督检查制度,重点监督新建和改扩建房屋的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在建筑放样、基槽验收、主体封顶等关键节点进行检查和现场指导,填写巡查监督记录表(见附件 3),经建房村民、承建方、镇街监管员、村级协管员等签字确认后存档。
第三十四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选择有利于保护建房村民合法权益和方便建房村民办事的监管措施,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农村住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影响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的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竣工后,村民应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组织承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进行竣工验收。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用地面积、四至边界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报批要求建设,房屋施工质量、抗震安全是否满足要求。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村民建房,还应检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是否要求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如要求配套,需检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否合格。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参加验收的部门、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及建房村民应当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经验收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见附件 4),并报送区县农业农村、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农村住房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将整改意见书面告知建房村民。
第三十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建房村民凭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地籍调查成果、《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等,向住房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依法依规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参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标准,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做到一户一档,规范管理。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宅基地用地手续,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基本情况,施工合同、设计图纸、施工过程监管情况,竣工验收情况等资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整改: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三层以上(含三层)农村住房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和有关规划许可,受理村民建房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放线服务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农村住房产权人为安全第一责任人,按照 " 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 " 的要求,落实产权人和使用人房屋安全主体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指导产权人和使用人加强日常管理,定期开展安全自查。
第四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机制,将农户自查、镇村排查、县级巡查、执法检查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统筹做好房屋自查、日常巡查和隐患整治,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主体责任,对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要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鉴定报告、解危通知书等提出的书面处理意见,及时整治各类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农村住房存在安全隐患不能继续使用的,或者可能危及他人安全,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撤离人员,张贴警示标识。
第四十三条 农村住房出现紧急危险情况时,镇以上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安全应急抢险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
(二)划定警示区,设置标志或者张贴标识;
(三)封锁危险场所,限制或者禁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
(四)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安全防控措施;
(五)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六)对危险农村住房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有垮塌危险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农村住房,应当立即采取加固、拆除等处置措施消除险情。可能危及供水、供电、供气安全的,水、电、气供应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应。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住房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常态化开展住房安全动态监测,对监测发现符合危房改造等政策条件的,及时纳入政策保障范围,实施改造的农村住房应同步达到抗震设防要求。落实农村住房抗震改造相关政策,鼓励引导地震易发区村民实施农村住房抗震改造。
第四十五条 农村住房转为经营用途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产权人和使用人应确保住房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农村住房用作经营用途。
第四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针对辖区内农村闲置住房,探索制定住房租赁等利用政策。鼓励盘活利用农村闲置住房,依法依规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文化体验、创意办公、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
第四十七条 落实农村住房巨灾保险制度,鼓励用作经营的农村住房产权人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等险种,鼓励村民投保房屋财产保险。
第四十八条 农村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按照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 16 部门《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陕建发〔2023〕1194 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农村住房建设,按照《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建设管理。
三层以上(含三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在符合本细则规定外,还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主体统一组织实施的三层及以下农村住房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其管理范围内开展的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 202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来源 / 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